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3年08月20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 号令)、《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09〕19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投资建设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廉租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并采取划拔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八条 本市廉租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配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第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以套型建筑面积5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大于50 平方米。政府统筹投资通过市场收购或租赁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住房建筑面积在50 平方米以内的租金按本市规定标准收取;住房建筑面积大于50 平方米外的部分面积,按该住房所处地段普通住房每平方米市场租金价格的70%计收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如下渠道筹集:
(一)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及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规划设计应当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廉租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海南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本市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常住户
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且申请人
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 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
口。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 年内没有转让过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的7 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统计、民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危房是指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危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及灵山镇。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其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居住满3 年,均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 处或2 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住房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核查及出具相关住房使用情况等证明。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社区居委会会同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据,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及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普通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达到10 平方米的,原则上只给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保障。保障对象在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儿或年龄届满30 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的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优先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初审意见。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第
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准予备案证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
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实施保障。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对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采取按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排序及优先保障排序等,通过抽签、摇号等相结合,组织实施廉租住房配租选房工作。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廉租住房房源及配租对象需求等情况,分期分批制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划及配租方案,向社会公开及接受监督。配租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情况、住房座落、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范围及数量、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对象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
(二)孤儿、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归侨及侨眷、重点优抚对象、复转军人,或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或特殊贡献奖励及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家庭人口数计。计算公式为: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廉租住房人均保
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廉租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廉租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 次放弃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但可按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协议约定及时提供住房。申请人原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在取得廉租住房配租并达到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保障对象之间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廉租住房配租居住的,经保障对象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后,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重新申请并配租廉租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免收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政府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对象家庭,应当优先确保应保尽保。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轮候信息及廉租住房配租的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六章 货币补贴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补贴额度按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家庭人口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获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的,不足部分可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申请人家庭腾退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后,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可以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不腾退的,一律不得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保障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 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四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政府统筹投资购、建的廉租住房,以及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为住房权利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廉租住房的性质。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政府对廉租住房配售管理另作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廉租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会主体筹集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屋权利人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政府筹集廉租住房的租金,原则上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及按“收支两条线”实施管理,主要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实施管理及收取住房租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五十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所收取的租金及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
可保留原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或货币补贴发放额度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在本市租住公有住房、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且租住或购置住房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规定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廉租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出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 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2 个月的期限内腾退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本市公布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上浮40%计收租金。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 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及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
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自有产权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住房。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没有自有住房的条件下,政府应当提供保障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本办法所称的可保障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已配租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8〕96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09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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