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住建发[2010]19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建委: 为规范我省装饰装修市场,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参考国内其他省市做法,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0年6月18日印发
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等。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资质申请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分别按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管理,按照《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二条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相关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以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装饰装修人不得迫使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标,不得将一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确认书、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等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对拒不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七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八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三十九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条 每天12时到14时、19时到次日7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或住宅装饰装修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人,在进入居民住宅小区或公共场所对室内、室外、公共设施装饰装修前进行告知: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固定办公场所、有社会诚信、有业绩的施工企业,可做为装饰装修企业,参加装饰装修施工。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住宅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为完善住宅使用功能,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住宅建筑内部和使用空间环境所进行的处理和美化过程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取得
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取得《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
资质标准 第八条 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设为甲、乙两个等级。
第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企业资质标准:
1、企业近3年承担过10项以上单位工程造价20万元以上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初级以上职称。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4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建筑业三级以上项目经理(或建造师)不少于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4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5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度工程结算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木工、油漆工、水暖、电工等专业的施工作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中级以上人员不少于30%;企业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6、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
(二)乙级企业资质标准:
1、企业近3年承担过5项以上单位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上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初级以上职称。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建筑业三级以上项目经理(或建造师)不少于1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木工、油漆工、水暖、电工等专业的施工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中级以上人员不少于20%;企业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6、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
第十条 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一)甲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小型装饰工程的施工。
(二)乙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在40万元以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小型装饰工程的施工。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核准
第十一条 资质申请受理程序:
(一)首次申请住宅装饰装修资质的企业,应从最低乙级资质等级开始申请。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可不受年限限制。
(二)申请住宅装饰装修甲级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建设厅核准实施。
(三)申请住宅装饰装修乙级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辖市建委核准实施。
第十二条 资质许可申请材料:
(一)企业申请资质须提供《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套以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二)企业申请资质须提供以下附件材料:
1、综合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6)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相应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资料;
(7)施工机具应提供购置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企业可不提供上述第(2)、(4)条所列资料。
2、人员资料
(1)企业的注册项目经理(建造师)证书工作单位须与申报企业名称相符;
(2)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企业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聘用期须在一年以上,养老保险凭证的缴费单位须与申报企业名称相符。其中,企业聘用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不得担任企业技术负责人。退休技术人员可不提供养老保险凭证,但须提供正式退休手续。
3、工程业绩资料(申请乙级资质企业可不提供)
(1)工程合同,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2)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
(3)可反映工程情况的工程图纸、照片和工程决算等资料。
4、企业上述附件材料内容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顺序装订成册,所有附件材料一律使用A4(210*297mm)型纸复印,每类材料须用彩页分隔,每页材料须标注页码,并附有总目录及申请说明。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报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第十三条 资质许可实施程序:
(一)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申报受理程序进行申请资质。企业材料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经允许,所有资料不得更换、修改。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对企业申报的附件材料进行核对原件,确认企业申报材料与原件相符,并在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印章及核查人名章。同时,也应确认企业书面申报材料与电子数据相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其受理的企业申报材料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以正式文件上报。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受正式文件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并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四)资质申请材料的审查采取专家评审制,由两名以上专家分别形成审查意见。省建设厅将建立全省统一的专家库,评审专家由专家库中产生。评审专家对审查意见负责。审查中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核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原件或不接受实地核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资质申请。
(五)资质许可实行备案制度。由各市建委核准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乙级资质,应在核准资质许可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核准资质许可的决定、企业申报数据上报至省建设厅备案,由省建设厅统一编制企业资质证书编号。
(六)由省建设厅和各市建委实施许可的公告,应在核准资质许可30日内,统一通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管理:
(一)《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资质的批准日期为准。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
(三)由省建设厅颁发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加盖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章有效。由省辖市建委颁发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加盖省辖市建委公章有效。
(四)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收回并销毁,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情况、人员情况发生变更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涉及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按照资质申请渠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涉及企业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企业下发任命文件后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结变更手续,并在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涉及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须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涉及企业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须提供企业任命文件。
(5)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按资质申请渠道申请补办资质证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办的报告
(二)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三)在省级及以上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延续
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渠道申请资质证书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行业自律文件,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期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延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5、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关企业信用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审验与核查: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本地区内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二)省建设厅每年度对全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进行审验。审验的时间和工作要求由省建设厅每年度统一部署。对审验不合格的企业,将对其资质条件进行核查。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不定期核查。
(四)被核查企业应如实提供与企业资质及信用相关的全部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不得申请资质。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或进行相应处罚。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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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6/30 17: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