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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





关于印发执行《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的通知
文 号 穗规〔2010〕340号 文件类型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关 市规划局
发文日期 2010-03-16 实施日期 2010-05-01 失效日期 2015-05-01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建设单位和个人:

我局制定的《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于2010年5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关于规划区
根据现行的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广州市规划区为广州市行政区域,含十区两县级市。
广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对广州市的规划区实施规划管理。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广州市十区范围内的镇不再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统筹编制。广州市十区范围内的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广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与县级市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合并编制(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不再独立编制),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县级市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丙级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单位可以在广州市承接具体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任务。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送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城乡规划划定的村庄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区政府审批。在城乡规划划定的村庄规划区以外区域的村庄规划,纳入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编制。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一)规划管理基本制度
广州市规划区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在建设单位报送批准或核准立项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以国家现行有效的划拨用地目录为准。具体程序如下:
(1)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时,可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
(2)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除农村留用地项目以外,其他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般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区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位于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且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块的下列项目,应由建设项目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历史上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规划条件和国土部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或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但规划批准文件仍然有效的用地。
(2)国家、省或市的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城市基础设施、涉及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的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项目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规划条件。
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部门)应当在出让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协议出让对象或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的程序确定的规划条件,以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1.除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以外,总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编制深度要求另行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与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2.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应当公示,且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修改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的规定,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1)强制性的技术经济指标;
(2)道路系统、建筑和绿地布局、竖向设计、各幢建筑的使用功能、层数、高度、退让距离和建筑间距和其他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要利益关系的内容。
3.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公示图,应当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
4.广州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统一由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5.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于新建、扩建、加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原状维修工程不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上一层次规划批文、建筑工程施工图、相关专业部门意见、放线册及该工程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等材料。
7.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需要及政府有其它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或者管理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临时建设工程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适用
在村庄规划区确定之前,下列情形的建设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1)县级市辖镇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以外范围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依据经批准的城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市已批准村庄布点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的区域内新建村民住宅建设和原有宅基地上村民住宅改造;在上述范围内的非乡村建设项目,仍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2)市辖四区(番禺、花都、萝岗、白云)内已批准区村庄布点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的区域内新建村民住宅建设和原有宅基地上村民住宅改造。
在城乡规划确定村庄规划区后,在村庄规划区内,对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3)镇人民政府设立镇规划管理机构,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受理、初审和发放工作。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1)村民申请使用新增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①由村委会向所在镇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②镇规划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初审;
③经镇规划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村委会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并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若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
④取得国土房管部门的批复意见后,由镇规划管理机构报市或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村民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申请新建、改建、拆建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村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遵循下列程序:
①村民持农村房地产权证或村民住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所属村委会提出申请;
②村委会初步审核并取得四邻同意意见后向镇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③镇规划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复核,并经国土房管部门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后,报市或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主要是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涉及规划条件的内容。其中包括:建设工程主体涉及的建筑退缩间距、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建筑外立面、高度(长度)、建筑平面、使用功能、公建配套、户型比、户数、户外广告位、招牌位置等内容和紧邻建设工程周边环境依规划实施的情况,主要包括道路、绿化、室外场地地坪标高、照明、红线范围内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和围墙等内容。
(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建筑项目规划验收明细表和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附件。
2.违法建设查处
(1)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可予以拆除。
(2)除前项规定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违法建设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两种情形。
(3)下列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用地手续合法完备,并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的;
②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具体包括:
A、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政策有关规定,或建设单位自愿并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
B、擅自增加建筑高度,但未超过规划条件有关高度控制要求,且仍满足建筑总面积、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要求的
C、擅自移位进行建设,或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通过限期自行整改(包括部分拆除)后仍能满足建筑外观、建筑总面积、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
对于上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后,对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手续;对属于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其中对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原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
(4)除上述情形以外的违法建设,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以及违法临时建设,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5)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标准如下: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
②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
④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对于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作出拆除决定的,应当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决定,并处该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上述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由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应收取该建设工程配套设施费单方造价基数的乘积构成。增加建筑物高度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不足标准层高的二分之一的,折算为标准层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建筑面积,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二分之一层至一层的,折算为一层标准层面积计建筑面积。
(6)符合规划要求且未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建设,建设单位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且其违法建设行为对规划实施影响较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但最低不得低于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或者建设工程总造价1%。减轻的情节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两年内进行违法建设超过三次的,依照上述有关规定所适用的罚款上限从重处罚。
(7)《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作出处罚。对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的处罚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8)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从新兼从轻的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罚。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违法建设按照下表所示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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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的*表示起算时间不含当日,从次日算起。
注2. 1967年以前的违法建设一般可不作追究,从宽处理。
注3. 1992年8月15日至1997年4月1日之间发生的违法建设,依据《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认定和处罚。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9)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10)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历史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违法建设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理;逾期不申请的以及2008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则按照《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四、关于城建档案管理
(一)为加强广州市建设工程档案、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档案真实、准确、齐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工程档案的管理、接收和利用工作。
(二)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提出意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五、关于违法行政的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根据《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因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审批城乡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关于执行日期的衔接和其他问题
(一)在2008年1月1日前已开展城乡规划的制定或修改的,其下阶段的工作按《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设项目在2008年1月1日前,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并获受理的,该阶段许可按《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在2008年1月1日之后提出申请的,按《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意见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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