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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促使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水平提高,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批准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组织建设的普通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其按规划要求配置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联合审批(以下简称联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联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开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登记。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的牵头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人防、消防、环保、气象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参加联审的部门(以下称联审部门)和竣工验收的部门(以下称验收部门)应当在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办理有关许可事项,送达有关文书。
  第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区内配套设施保证金(以下简称设施保证金)制度。设施保证金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以下称开发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交,专户储存于由市城管局指定的银行,其本金及孳生的利息均属开发单位所有。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设施保证金的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设施保证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施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给开发单位。

第二章 联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运作方式。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申请报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㈡立项批文;
  ㈢《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
  ㈣《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
  ㈤规划方案(需附光盘):
  1、规划设计说明;
  2、总平面规划图;
  3、道路交通规划图;
  4、工程管线规划图;
  5、坐标定位尺寸图;
  6、绿化规划设计图;
  7、建筑设计方案;
  8、有关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定的其它图纸;
  ㈥公共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物业管理用房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配置方案、白蚁预防合同以及室外工程管线设计图等;
  ㈦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和概算、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消防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管道燃气设计、市政、公建配套等;
  ㈧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环境景观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设计说明、集中公绿内的小品、雕塑、游憩设施设计、沿城市主要道路街景设计、1:500绿化设计平面图;
  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意见;
  ㈩新建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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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方案(含设计说明、屋面防雷平面图、接地装置平面图、接地系统图、总配电图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需提交由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以下称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开发单位的有关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场对开发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收件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开发单位所缺资料,出具《补件通知书》,并予以退件,待符合条件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受理窗口受理联审资料后,将相关资料分送各联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各联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若开发项目涉及公示、听证,不含公示、听证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又未及时提出资料不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同意。
  市房管局在各联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的5日内,将联审资料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房管局通知开发单位依照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缴费,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设施保证金后,再由市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红线所确定的建设范围统一设计、统一联审,并实施一次性开发,同步交付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设计联审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相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其中首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必须配置主要公共配套设施。若该项目中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则安置房必须安排在首期。
  第十三条 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若进行转让,转让方必须将原定建设方案及其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以书面形式明确告之受让方;受让方受让项目后必须按照原方案进行建设,并负责兑现转让方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所提供的方案仅作为开发单位内部设计资料,不得作为商品房预(销)售时的宣传材料、示意图纸或用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通过联审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工的,其原联审通过的设计方案自行失效。如需开工建设的,必须根据现行规范、规定要求,重新编制设计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对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重新按规定程序申报设计联审,通过后方可实施建设;对已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进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不得调整,如开发单位私自调整设计方案,造成一切后果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竣工验收,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建设局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㈠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
  ㈡规划验收;
  ㈢小区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㈣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等;
  ㈤落实物业管理验收:含物业管理用房、归集维修资金、物业查验与资料移交、与环卫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等;
  ㈥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拆迁安置、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取得市建设局有关单体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资料及小区内配套的供水、供气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㈡已取得市规划局有关规划验收的认定资料;
  ㈢已取得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各自验收资料;
  ㈣已取得市城管局有关市政、环卫设施和绿化指标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㈤已取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建设用地容积率、建设用地用途的认定资料;
  ㈥已取得市房管局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等项目的验收资料和白蚁预防完工的证明文件;
  ㈦已取得市气象局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㈧已取得市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认定资料;
  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
  ㈩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
  (十一)已完成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验收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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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单位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受理窗口报送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市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经同意后可实行分期验收,待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局负责接待和处理验收投诉。接到投诉后,组织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各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二条 开发单位必须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在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中予以注明。
  开发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新余市房管局忠告购房者: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字样。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由市建设局责令整改,整改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市城管执法局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㈠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或违反规划红线建设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擅自插建、扩建(含加高)的;
  ㈢建设用地改变容积率或改变批准用途的;
  ㈣其他违法建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相关验收部门责令限期完善,逾期不完善的,由市城管局动用设施保证金予以完善:
  ㈠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㈡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环境景观等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㈢物业管理用房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㈣其他配套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联审部门和验收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验收活动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拿卡要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 2007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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