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社,市各直属单位:
《通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通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具体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与鉴定工作。
市规划、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文化、民政、安监、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规划、建设、抗震、消防等有关规定,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改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确保房屋原有安全性能基础上提出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向市建设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或楼面结构层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
(三)降低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或者在屋顶上增设构筑物、大型广告等设施;
(五)对已建成房屋进行加层改造;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涉及规划、消防等其他行政许可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申请实施第七条所列装修4改造活动,向市建设局提出申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装修改造申请表;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承租房屋应当同时提供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改造证明),涉及共用部位的,还应当提供毗邻共用人同意改造的证明;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五)需要审验的相关行政许可等其它材料。
第九条 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实施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经批准实施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活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后续监管,对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改造活动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住宅以及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申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承租人申报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提交市建设局的批准文件;
(五)按规定应当取得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应当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物业管理单位收到房屋装饰装修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毗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毗邻房屋的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市白蚁防治站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防治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房屋建筑资料。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改造房屋前,有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单位、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情况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因遭受火灾、水淹、台风、撞击、震灾等灾害受损坏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且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开办娱乐、休闲、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五)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六)涉及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行为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安全鉴定时,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房屋的图纸、施工资料、使用情况说明,以及鉴定机构认为必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申请;
(二)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一般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可另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房屋安全现场鉴定查勘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任何人不得阻挠房屋查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鉴定,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使用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术语及法定计量单位,并加盖通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商场等重点单位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文化、民政、安监、城管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管理工作。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结构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人流密集场所应明确专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行为人应当按照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或行为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修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相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减、缓、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市建设局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拆改或装修行为损坏毗连房屋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活动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的装饰装修行为违反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拒绝、阻碍市建设局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屋以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通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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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9 14: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