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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岳阳市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范围内(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经工程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工程所在地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二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交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及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无烟灶台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必须经工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装饰装修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企业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在居民居住的地域,12时30分至14时30分、19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强制性禁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设备。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三十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本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施工方案,擅自超过设计规范或者施工规范增加楼面、悬臂梁、悬臂板、柱、墙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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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1370 次     2009/12/4 15: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