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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房管权〔2009〕217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两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目 录

 

1.总则

2.一般规定

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2转移登记

3.3变更登记

3.4注销登记

4.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5.预告登记

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1更正登记

6.2异议登记

7.文件登记

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7.2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

7.3其他文件登记

8.附则

 

 

 

1.总则

1.1(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

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

(一)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

(二)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簿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2009年7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文件登记颁发登记证明。

1.5(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统一建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1.6(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内容)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土地宗地号、房屋坐落(含房屋幢号、室号或者部位)、房屋编号;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即使用权类型)、土地使用期限、宗地面积、独用面积、分摊面积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房屋建筑类型、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状况,包括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

(六)地役权状况,包括地役权人、供役地和需役地、利用范围、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等;

(七)预告登记状况;

(八)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登记状况;

(九)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

(十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状况;

(十二)房地产登记日、登记受理日;

(十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编号。

1.7(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登记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市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2.一般规定

2.1(可登记的房地产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包括:

(一)建设用地,包括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2.2(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1下列房地产权利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三)房地产抵押权;

(四)地役权;

(五)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2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转让;

(四)房地产的转让、抵押。

前款情形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单方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2.3(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

2.3.1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预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约;

(三)物业管理文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

(五)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2.3.2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办理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2.4(登记程序)

房地产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受理、收费和核验契税;

(三)审核;

(四)核准;

(五)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六)缮证或者注记;

(七)发证;

(八)立卷归档。

2.5(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2.5.1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5.2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2.5.3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花园住宅的基本单元为幢;

(二)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为套;

(三)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

2.5.4非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为幢、层、套、间,应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的围护结构,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其中,独幢的宾馆、公寓式酒店、影剧院、学校、医院、工厂等以幢为基本单元;综合性建筑,以规划确定具有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的范围为基本单元;办公楼、商场,以规划批准具有固定围护结构的部位为基本单元。

2.6(登记申请与代理)

2.6.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2.6.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

2.6.3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的公证文书。

2.7(公证和认证)

2.7.1因房地产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

2.7.2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地产登记,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3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2.7.4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确需委托的应当提交有关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一)自然人处分(转让、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

(二)自然人申请注销其本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因房屋拆迁注销房地产权利的除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三)配偶间变更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为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自然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和登记证明的;

(六)自然人查阅本人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

2.7.5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书非境内公证机构作出的,还需依法办理认证、确认等手续。

2.8(申请登记文件)

2.8.1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2.8.2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2.9(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即房屋勘测报告)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提交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即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确认。

2.10(身份证明)

2.10.1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中国护照等公民身份证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前款所称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包括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离休干部荣誉证。

2.10.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2.10.3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2.10.4境内法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10.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2.11(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事先办理相关审查手续。

2.12(登记受理)

2.12.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文件,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共有情况、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文件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收件收据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

2.12.2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申请人应当在收件收据上签名确认。

2.13(申请登记文件补正)

2.13.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收件要求。当事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补正书一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逾期未补正的,补正书失效。

2.13.2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或者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关联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审核时限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提交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并告知申请人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补正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发出补正书之日起中止审核。

2.13.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文件补齐日起计算;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受理,登记机构应当将已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并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登记文件原件。

2.14(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下列登记申请:

(一)因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人就该房屋所占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地产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立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房地产的抵押登记;

(三)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

(四)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致使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与房地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五)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建成后,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六)申请有抵押权记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

(七)一宗房地产因继承、析产、赠与等情形,继承人同时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继承的转移登记和相关的转移或变更登记申请。

(八)市房地产登记处认为可以合并受理的其他情形。

2.15(登记申请撤回)

2.15.1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原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原件)。

2.15.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未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作出准予撤回的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2.15.3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应当不予撤回。

2.16(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必要时可以委托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20日,但当事人不配合的除外。

2.17(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完毕时予以公示,记载日为登记日。

2.18(登记顺序)

2.18.1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2.18.2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2.19(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应当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

2.20(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2.20.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共同颁发。

2.20.2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2.20.3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应当加盖办理的登记机构公章。

2.20.4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共有房地产权利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领证人。

2.21(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2.22(归并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记载)

纳入商品住房种类归并范围的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应当记载为“出让”,不记载土地使用年限,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中记载“归并”。

已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上述范围住房,登记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与前款规定不符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换发房地产权证。

 

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

3.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六)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1.1.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动拆迁、配套等费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付清该费用的证明。

3.1.2(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2.1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

3.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3(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3.1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中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4(以滩涂围垦成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4.1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载明的主体。

3.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

(四)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五)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六)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无前款第(五)项文件,但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确认土地的用途、面积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

3.1.5(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5.1因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原件);

(六)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6.1经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3储备土地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记载的,申请人应当先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但申请人提交保留原房屋的证明文件的除外。

3.1.7(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7.1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8.1建设单位申请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下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3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进行记载,并在其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3.1.9(核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9.1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9.2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3.1.10(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0.1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个人自建房屋除外),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0.3 属新建住宅(个人自建住宅除外)的,还应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和建设单位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3.1.10.4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经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载明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的销售方案,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

3.1.10.5属新建配套商品房的,建设单位还应提交与市或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

3.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新增建筑物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协议约定的产权单位。归业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

3.1.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四)约定产权归属的协议(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

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七)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九)新增建筑物,还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2(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记载为:“业主共有”。

3.1.13(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初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的证明文件中有关权利归属的内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分别进行记载。

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办理登记;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政府或其他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权利人记载为“待定”,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或者申请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约定文件(原件)。

3.1.14(补办结建民防工程的初始登记)

3.1.14.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申请补办结建民防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四)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原件);

(五)记载地下建筑物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结建民防工程系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3.1.15(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一并申请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民防工程,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地下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应当根据地下建筑物的批准用途记载。

3.1.16(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

3.1.17(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17.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符合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17.2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二)有他人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3.1.17.3房屋建设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完毕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应当扣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范围。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1.18(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2转移登记

3.2.1(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移登记)

3.2.1.1因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文件及确认土地用途的文件(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移登记)

3.2.2.1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3房地产登记簿有预售许可文件登记的,申请人不需提交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3.2.3(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3.2.3.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3.3因新建配套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3.2.4(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

3.2.4.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3.2.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房屋交接书(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4.3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核完毕后,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2.5(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

3.2.5.1因存量房地产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转移登记)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公房所有权人和购房人。

3.2.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购房付款凭证(原件);

(五)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7(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3.2.7.1因房地产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交换合同双方当事人。

3.2.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交换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8(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3.2.8.1因房地产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

3.2.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经公证的赠与书和受赠书,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9(以房地产抵债的转移登记)

3.2.9.1因房地产抵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抵债合同双方当事人。

3.2.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抵债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0(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0.1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成立的企业法人。

3.2.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同(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复印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1(因企业兼并、合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1.1因企业兼并、合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兼并、合并后的企业。

3.2.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兼并、合并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2(因企业分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2.1因企业分立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原企业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原企业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分立后的企业。

3.2.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分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3(房地产继承、遗赠的转移登记)

3.2.13.1因房地产继承或者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2.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继承的需提交继承权公证文书,遗赠的需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4.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产权利人。

3.2.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3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原房地产权利人是否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等法律文件认定的原房地产权利人一致。

3.2.15(因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5.1因房地产增加共有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减少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

3.2.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6(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6.1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份额转让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7(房地产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转移登记)

3.2.17.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由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房地产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因国有企业单位改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8.1因国有企业改制后房地产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地产权利主体。

3.2.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其中包括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内容)(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3采用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将划拨土地处置给改制后企业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部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3.2.18.4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属于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还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19(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20(车位等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3.2.20.1房地产权利人将一套住宅和两个以上车位一并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出具的有关证明。

3.2.20.2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将其名下未出售车位等转让给其股东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清算人和受让股东,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原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涉及名下会所及未出售车位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进行公示的材料。

3.2.20.3业主购买的车位、储藏室等附属设施不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可以在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内予以记载。

3.2.21(损坏承重结构的房地产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登记记载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3.2.22(房地产登记簿有抵押权、居住权记载的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抵押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共有人之间的转移登记除外。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居住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3.2.23(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条件)

3.2.23.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2.23.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2.24(转移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3 变更登记

3.3.1(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登记)

3.3.1.1经登记的建设用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2(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3.3.2.1经登记的房屋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3(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

3.3.3.1因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4(房地产面积发生增、减变化的变更登记)

3.3.4.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3.3.4.3因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3.3.5(房地产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分割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发生分割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5.3已经按间或小于间的部位登记的房屋,不予办理对间、部位再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4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分割宗地的,应当满足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要求,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后报规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全体权利人,除本规定第3.3.5.2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3.6(因房地产合并的变更登记)

3.3.6.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合并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6.3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合并宗地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合并的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合并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的文件。

3.3.7(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3.3.7.1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配偶双方: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

3.3.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九四年方案”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

3.3.8.1按照“九四年方案”购买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为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和要求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的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

3.3.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查阅证明(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3“九四年方案”以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3.3.9(因房地产共有关系变化的变更登记)

3.3.9.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3.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10(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

3.3.10.1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3.3.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10.3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

3.3.11(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的变更登记)

3.3.11.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决定(原件);

(三)被没收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11.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决定(原件);

(三)被征收、收回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四)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原件)。

3.3.12(核准变更登记的条件)

3.3.12.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3.12.2按照本规定3.3.5条、3.3.7条、3.3.9条、3.3.10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

(二)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3.13(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 注销登记

3.4.1(因房屋倒塌、灭失的注销登记)

3.4.1.1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房地产权利人。

3.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文件(原件)。

3.4.2(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注销登记)

3.4.2.1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依法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3.4.3(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抛弃的注销登记)

3.4.3.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

3.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3.4.4(核准注销登记的条件)

3.4.4.1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4.4.2因抛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居住权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4.5(注销登记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其中房屋虽然灭失、但仍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换发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6(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3.4.6.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五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6.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核验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并于二十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7(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在收到房屋、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后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前款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原件);

(二)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原件);

(三)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原件)。

房地产登记簿中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记载的,或者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的,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后应当通知房地产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4.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4.1(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1.1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2(以储备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2.1以储备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七)同级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4.3(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3.1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3.3房地产登记簿有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文件登记记载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经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4.3.4产权人为单位的居住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出租公有住房征询表》。

4.4(核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房地产抵押权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5(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立地役权登记)

4.5.1以合同方式设立地役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设立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4.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原件)。

4.6(核准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需役地、供役地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人是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且分别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需役地、供役地权利人;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7(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

4.7.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4.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转让的文件(原件)。

4.8(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4.8.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原设立抵押权、地役权的当事人。

4.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变更的文件(原件)。

4.9(核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转让、变更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受让人还应当是需役地转移登记的受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10(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4.10.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4.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文件(原件)。

4.10.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终止或者无效的,抵押人、供役地权利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4.11(核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12(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冲突情形)

4.12.1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的预告登记的;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4.12.2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有他人房地产抵押权转移、地役权转移的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4.13(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预告登记

5.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因预购商品房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

5.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5.1.3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2(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2.1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转让等合同(原件)。

5.2.3转让的预购商品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5.3(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3.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4(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

5.4.1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5.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6(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6.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7(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

5.7.1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7.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不包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5.8(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8.1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9(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1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9.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10(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0.1因房地产转让等行为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房地产转让等合同双方当事人。

5.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合同(原件)。

5.10.3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11(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购人。

5.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2(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2.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5.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3(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3.1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5.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4(注销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4.1申请注销房地产转让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5.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5.15(依生效法律文书注销预告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5.16(核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预告登记的条件)

5.16.1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规定5.16.2的规定。

5.16.2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当事人;预购人死亡的,应当由预购人的继承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预购人终止的,应当由该预购商品房的承受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五)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六)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七)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八)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九)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十)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方;

(十一)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十二)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5.16.3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

(三)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抵押权记载的。

5.17(预告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预告登记种类及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1更正登记

6.1.1(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簿登录有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原件)。

6.1.2(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有误,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可以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原件);

(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原件)。

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五)项文件的公证或者认证文书。

6.1.3(利害关系人持生效法律文件单方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件中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件)。

6.1.4(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审核)

6.1.4.1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或者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的,不予办理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更正登记。

6.1.4.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房地产登记簿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登记权利人,原房地产权证作废;其中属于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在更正前应当报市登记处核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规定6.1.1条情形的更正登记,更正后颁发的房地产登记凭证应当注记原房地产权证或原登记证明编号、原登记日,并注明“更正”字样。

6.1.5(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

6.1.5.1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错误事项以及相关登记文件报市登记处。

6.1.5.2市登记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下达“核准更正通知书”;无错误的,应当下达“不予更正通知书”。

6.1.5.3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更正通知书”的当日,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6.1.5.4房地产权利人涉外的,登记机构规定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60日;其他的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30日。

6.1.6(依据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办理的更正登记)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中,权利人死亡或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注记该事实,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者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被撤销的登记事项,待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注销后,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

6.1.7(更正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和暂缓)

更正登记办理期间,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原登记程序,并根据更正结果进行审核。

6.2异议登记

6.2.1(异议登记的申请)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申请人对该房地产可能拥有物权的有关文件(原件)。

6.2.2(异议登记的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应当是有关文件载明的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二)被申请异议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6.2.3(异议登记的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登记机构提交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交了上述证明文件但在异议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审理结果未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6.2.4(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6.2.5(异议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暂缓和不予登记)

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同时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直接对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已中止的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未能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并恢复已中止的相关登记程序。

 

7文件登记

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7.1.1(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记)

7.1.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7.1.1.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核对房地产登记簿。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记载,登记日为收到有关文件之日;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7.1.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

7.1.2.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等决定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的决定文件(原件);

(二)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三)标注用地范围的地籍图(原件)。

7.1.2.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

7.1.2.3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房屋、批准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房屋的决定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

(二)征收房屋、批准拆迁范围的蓝线图及门牌号(原件)。

7.1.2.4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文件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后,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下列登记:

(一)除继承、遗赠外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二)房地产变更登记;

(三)设立、变更、转移房地产抵押权或地役权的登记;

(四)预告登记,除注销预告登记外。

7.1.3(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登记)

7.1.3.1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

7.1.3.2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已完成整改、附有违法建筑已完成整改,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7.1.3.3有关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文件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7.2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

7.2.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

7.2.1.1申请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原件)。

7.2.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7.2.2(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7.2.2.1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7.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件);

(四)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交换、预租合同等,以及上述合同的变更协议(原件)。

7.2.2.3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与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人相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证明。

7.2.2.4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共同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终止期限的,期限届满后房屋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7.2.3(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

7.2.3.1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与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原件)。

7.2.3.2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有关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即时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证明。

7.3其他文件登记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登记的文件或者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文件,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即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文件登记后,申请登记文件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登记事项终结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该文件登记。

 

8.附则

8.1(补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1.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或遗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委托登记机构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书面文件(原件)。

8.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并连续刊登30日。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有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补发;异议不成立的,或者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无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8.1.3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补证的,应当注记历次补证的编号和登记日。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8.2(换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2.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换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8.2.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换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换证的,应当注记历次换证的编号和登记日。

8.3(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8.3.1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地产总登记后至1996年3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登记。

8.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8.3.3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无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地产权证;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通知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核查时间不计入登记机构审核时限。

8.3.4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房地合一的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

8.4(化解矛盾中的房地产登记)

商品房竣工、质量合格、权属无争议、购房人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初始登记,造成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登记的,由政府负责化解矛盾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请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购房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登记机构根据初始登记的记载办理。

8.5(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9年6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 2009年7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200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证明的文件登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视作异议登记。

8.6(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房管权〔2009〕217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两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目 录

1.总则
2.一般规定
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2转移登记
3.3变更登记
3.4注销登记
4.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5.预告登记
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1更正登记
6.2异议登记
7.文件登记
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7.2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
7.3其他文件登记
8.附则



1.总则
1.1(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
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
(一)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
(二)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簿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2009年7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文件登记颁发登记证明。
1.5(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统一建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1.6(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内容)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土地宗地号、房屋坐落(含房屋幢号、室号或者部位)、房屋编号;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即使用权类型)、土地使用期限、宗地面积、独用面积、分摊面积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房屋建筑类型、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状况,包括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
(六)地役权状况,包括地役权人、供役地和需役地、利用范围、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等;
(七)预告登记状况;
(八)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登记状况;
(九)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
(十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状况;
(十二)房地产登记日、登记受理日;
(十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编号。
1.7(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登记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市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2.一般规定
2.1(可登记的房地产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包括:
(一)建设用地,包括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2.2(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1下列房地产权利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三)房地产抵押权;
(四)地役权;
(五)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2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转让;
(四)房地产的转让、抵押。
前款情形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单方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2.3(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
2.3.1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预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约;
(三)物业管理文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
(五)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2.3.2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办理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2.4(登记程序)
房地产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受理、收费和核验契税;
(三)审核;
(四)核准;
(五)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六)缮证或者注记;
(七)发证;
(八)立卷归档。
2.5(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2.5.1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5.2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2.5.3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花园住宅的基本单元为幢;
(二)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为套;
(三)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
2.5.4非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为幢、层、套、间,应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的围护结构,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其中,独幢的宾馆、公寓式酒店、影剧院、学校、医院、工厂等以幢为基本单元;综合性建筑,以规划确定具有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的范围为基本单元;办公楼、商场,以规划批准具有固定围护结构的部位为基本单元。
2.6(登记申请与代理)
2.6.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2.6.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
2.6.3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的公证文书。
2.7(公证和认证)
2.7.1因房地产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
2.7.2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地产登记,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3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2.7.4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确需委托的应当提交有关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一)自然人处分(转让、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
(二)自然人申请注销其本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因房屋拆迁注销房地产权利的除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三)配偶间变更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为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自然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和登记证明的;
(六)自然人查阅本人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
2.7.5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书非境内公证机构作出的,还需依法办理认证、确认等手续。
2.8(申请登记文件)
2.8.1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2.8.2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2.9(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即房屋勘测报告)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提交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即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确认。
2.10(身份证明)
2.10.1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中国护照等公民身份证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前款所称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包括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离休干部荣誉证。
2.10.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2.10.3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2.10.4境内法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10.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2.11(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事先办理相关审查手续。
2.12(登记受理)
2.12.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文件,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共有情况、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文件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收件收据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
2.12.2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申请人应当在收件收据上签名确认。
2.13(申请登记文件补正)
2.13.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收件要求。当事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补正书一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逾期未补正的,补正书失效。
2.13.2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或者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关联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审核时限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提交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并告知申请人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补正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发出补正书之日起中止审核。
2.13.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文件补齐日起计算;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受理,登记机构应当将已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并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登记文件原件。
2.14(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下列登记申请:
(一)因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人就该房屋所占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地产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立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房地产的抵押登记;
(三)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
(四)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致使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与房地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五)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建成后,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六)申请有抵押权记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
(七)一宗房地产因继承、析产、赠与等情形,继承人同时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继承的转移登记和相关的转移或变更登记申请。
(八)市房地产登记处认为可以合并受理的其他情形。
2.15(登记申请撤回)
2.15.1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原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原件)。
2.15.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未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作出准予撤回的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2.15.3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应当不予撤回。
2.16(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必要时可以委托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20日,但当事人不配合的除外。
2.17(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完毕时予以公示,记载日为登记日。
2.18(登记顺序)
2.18.1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2.18.2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2.19(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应当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
2.20(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2.20.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共同颁发。
2.20.2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2.20.3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应当加盖办理的登记机构公章。
2.20.4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共有房地产权利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领证人。
2.21(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2.22(归并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记载)
纳入商品住房种类归并范围的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应当记载为“出让”,不记载土地使用年限,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中记载“归并”。
已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上述范围住房,登记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与前款规定不符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换发房地产权证。

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
3.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六)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1.1.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动拆迁、配套等费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付清该费用的证明。
3.1.2(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2.1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
3.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3(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3.1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中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4(以滩涂围垦成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4.1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载明的主体。
3.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
(四)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五)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六)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无前款第(五)项文件,但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确认土地的用途、面积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
3.1.5(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5.1因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原件);
(六)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6.1经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3储备土地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记载的,申请人应当先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但申请人提交保留原房屋的证明文件的除外。
3.1.7(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7.1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8.1建设单位申请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下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3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进行记载,并在其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3.1.9(核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9.1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9.2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3.1.10(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0.1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个人自建房屋除外),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0.3 属新建住宅(个人自建住宅除外)的,还应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和建设单位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3.1.10.4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经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载明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的销售方案,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
3.1.10.5属新建配套商品房的,建设单位还应提交与市或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
3.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新增建筑物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协议约定的产权单位。归业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
3.1.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四)约定产权归属的协议(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
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七)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九)新增建筑物,还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2(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记载为:“业主共有”。
3.1.13(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初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的证明文件中有关权利归属的内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分别进行记载。
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办理登记;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政府或其他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权利人记载为“待定”,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或者申请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约定文件(原件)。
3.1.14(补办结建民防工程的初始登记)
3.1.14.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申请补办结建民防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四)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原件);
(五)记载地下建筑物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结建民防工程系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3.1.15(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一并申请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民防工程,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地下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应当根据地下建筑物的批准用途记载。
3.1.16(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
3.1.17(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17.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符合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17.2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二)有他人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3.1.17.3房屋建设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完毕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应当扣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范围。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1.18(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2转移登记
3.2.1(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移登记)
3.2.1.1因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文件及确认土地用途的文件(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移登记)
3.2.2.1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3房地产登记簿有预售许可文件登记的,申请人不需提交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3.2.3(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3.2.3.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3.3因新建配套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3.2.4(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
3.2.4.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3.2.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房屋交接书(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4.3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核完毕后,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2.5(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
3.2.5.1因存量房地产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转移登记)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公房所有权人和购房人。
3.2.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购房付款凭证(原件);
(五)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7(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3.2.7.1因房地产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交换合同双方当事人。
3.2.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交换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8(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3.2.8.1因房地产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
3.2.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经公证的赠与书和受赠书,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9(以房地产抵债的转移登记)
3.2.9.1因房地产抵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抵债合同双方当事人。
3.2.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抵债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0(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0.1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成立的企业法人。
3.2.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同(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复印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1(因企业兼并、合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1.1因企业兼并、合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兼并、合并后的企业。
3.2.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兼并、合并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2(因企业分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2.1因企业分立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原企业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原企业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分立后的企业。
3.2.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分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3(房地产继承、遗赠的转移登记)
3.2.13.1因房地产继承或者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2.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继承的需提交继承权公证文书,遗赠的需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4.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产权利人。
3.2.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3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原房地产权利人是否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等法律文件认定的原房地产权利人一致。
3.2.15(因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5.1因房地产增加共有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减少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
3.2.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6(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6.1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份额转让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7(房地产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转移登记)
3.2.17.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由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房地产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因国有企业单位改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8.1因国有企业改制后房地产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地产权利主体。
3.2.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其中包括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内容)(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3采用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将划拨土地处置给改制后企业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部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3.2.18.4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属于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还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19(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20(车位等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3.2.20.1房地产权利人将一套住宅和两个以上车位一并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出具的有关证明。
3.2.20.2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将其名下未出售车位等转让给其股东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清算人和受让股东,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原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涉及名下会所及未出售车位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进行公示的材料。
3.2.20.3业主购买的车位、储藏室等附属设施不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可以在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内予以记载。
3.2.21(损坏承重结构的房地产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登记记载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3.2.22(房地产登记簿有抵押权、居住权记载的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抵押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共有人之间的转移登记除外。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居住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3.2.23(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条件)
3.2.23.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2.23.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2.24(转移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3 变更登记
3.3.1(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登记)
3.3.1.1经登记的建设用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2(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3.3.2.1经登记的房屋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3(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
3.3.3.1因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4(房地产面积发生增、减变化的变更登记)
3.3.4.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3.3.4.3因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3.3.5(房地产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分割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发生分割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5.3已经按间或小于间的部位登记的房屋,不予办理对间、部位再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4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分割宗地的,应当满足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要求,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后报规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全体权利人,除本规定第3.3.5.2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3.6(因房地产合并的变更登记)
3.3.6.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合并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6.3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合并宗地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合并的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合并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的文件。
3.3.7(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3.3.7.1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配偶双方: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
3.3.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九四年方案”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
3.3.8.1按照“九四年方案”购买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为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和要求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的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
3.3.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查阅证明(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3“九四年方案”以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3.3.9(因房地产共有关系变化的变更登记)
3.3.9.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3.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10(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
3.3.10.1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3.3.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10.3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
3.3.11(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的变更登记)
3.3.11.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决定(原件);
(三)被没收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11.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决定(原件);
(三)被征收、收回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四)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原件)。
3.3.12(核准变更登记的条件)
3.3.12.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3.12.2按照本规定3.3.5条、3.3.7条、3.3.9条、3.3.10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
(二)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3.13(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 注销登记
3.4.1(因房屋倒塌、灭失的注销登记)
3.4.1.1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房地产权利人。
3.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文件(原件)。
3.4.2(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注销登记)
3.4.2.1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依法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3.4.3(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抛弃的注销登记)
3.4.3.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
3.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3.4.4(核准注销登记的条件)
3.4.4.1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4.4.2因抛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居住权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4.5(注销登记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其中房屋虽然灭失、但仍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换发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6(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3.4.6.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五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6.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核验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并于二十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7(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在收到房屋、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后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前款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原件);
(二)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原件);
(三)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原件)。
房地产登记簿中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记载的,或者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的,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后应当通知房地产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4.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4.1(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1.1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2(以储备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2.1以储备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七)同级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4.3(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的登记)
4.3.1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3.3房地产登记簿有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文件登记记载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经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4.3.4产权人为单位的居住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出租公有住房征询表》。
4.4(核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房地产抵押权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5(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立地役权登记)
4.5.1以合同方式设立地役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设立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4.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原件)。
4.6(核准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需役地、供役地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人是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且分别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需役地、供役地权利人;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7(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
4.7.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4.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转让的文件(原件)。
4.8(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4.8.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原设立抵押权、地役权的当事人。
4.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变更的文件(原件)。
4.9(核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转让、变更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受让人还应当是需役地转移登记的受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10(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4.10.1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4.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文件(原件)。
4.10.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终止或者无效的,抵押人、供役地权利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4.11(核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4.12(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冲突情形)
4.12.1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的预告登记的;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4.12.2申请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有他人房地产抵押权转移、地役权转移的预告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4.13(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预告登记
5.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因预购商品房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
5.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5.1.3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2(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2.1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转让等合同(原件)。
5.2.3转让的预购商品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5.3(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3.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
5.4(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
5.4.1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5.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6(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1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6.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7(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
5.7.1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原件)。
5.7.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不包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5.8(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
5.8.1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抵押权转让合同(原件)。
5.9(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1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9.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
5.10(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0.1因房地产转让等行为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房地产转让等合同双方当事人。
5.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合同(原件)。
5.10.3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除提交上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
5.11(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购人。
5.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2(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2.1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5.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3(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5.13.1注销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5.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5.14(注销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
5.14.1申请注销房地产转让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5.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转让等的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5.15(依生效法律文书注销预告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证明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5.16(核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预告登记的条件)
5.16.1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规定5.16.2的规定。
5.16.2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当事人;预购人死亡的,应当由预购人的继承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预购人终止的,应当由该预购商品房的承受人和其他原申请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五)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六)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七)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八)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
(九)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变更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十)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约定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方;
(十一)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十二)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5.16.3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
(三)申请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有抵押权记载的。
5.17(预告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预告登记种类及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1更正登记
6.1.1(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簿登录有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原件)。
6.1.2(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有误,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可以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原件);
(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原件)。
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五)项文件的公证或者认证文书。
6.1.3(利害关系人持生效法律文件单方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
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件中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原件)。
6.1.4(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审核)
6.1.4.1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错误的文件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文件或者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的,不予办理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更正登记。
6.1.4.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房地产登记簿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登记权利人,原房地产权证作废;其中属于本规定6.1.2条和6.1.3条情形的,在更正前应当报市登记处核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规定6.1.1条情形的更正登记,更正后颁发的房地产登记凭证应当注记原房地产权证或原登记证明编号、原登记日,并注明“更正”字样。
6.1.5(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
6.1.5.1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错误事项以及相关登记文件报市登记处。
6.1.5.2市登记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下达“核准更正通知书”;无错误的,应当下达“不予更正通知书”。
6.1.5.3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更正通知书”的当日,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6.1.5.4房地产权利人涉外的,登记机构规定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60日;其他的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期限为30日。
6.1.6(依据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办理的更正登记)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中,权利人死亡或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注记该事实,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有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地产采取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者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被撤销的登记事项,待限制措施的文件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注销后,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之前的权利状态。
6.1.7(更正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和暂缓)
更正登记办理期间,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原登记程序,并根据更正结果进行审核。
6.2异议登记
6.2.1(异议登记的申请)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申请人对该房地产可能拥有物权的有关文件(原件)。
6.2.2(异议登记的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应当是有关文件载明的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二)被申请异议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6.2.3(异议登记的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登记机构提交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交了上述证明文件但在异议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审理结果未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认房地产权利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6.2.4(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6.2.5(异议登记对其他登记事项的中止、暂缓和不予登记)
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暂缓受理因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情形申请的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设立地役权、变更权利人等房地产登记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登记的审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同时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应当直接对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提交诉讼、仲裁或者土地争议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已中止的相关登记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未能提交受理通知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并恢复已中止的相关登记程序。

7文件登记
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7.1.1(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记)
7.1.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7.1.1.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核对房地产登记簿。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记载,登记日为收到有关文件之日;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7.1.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
7.1.2.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等决定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的决定文件(原件);
(二)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三)标注用地范围的地籍图(原件)。
7.1.2.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
7.1.2.3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房屋、批准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收房屋的决定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
(二)征收房屋、批准拆迁范围的蓝线图及门牌号(原件)。
7.1.2.4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文件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文件登记后,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下列登记:
(一)除继承、遗赠外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二)房地产变更登记;
(三)设立、变更、转移房地产抵押权或地役权的登记;
(四)预告登记,除注销预告登记外。
7.1.3(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登记)
7.1.3.1行政执法机构作出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
7.1.3.2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已完成整改、附有违法建筑已完成整改,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7.1.3.3有关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范围内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文件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7.2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
7.2.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
7.2.1.1申请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原件)。
7.2.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7.2.2(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7.2.2.1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7.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件);
(四)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交换、预租合同等,以及上述合同的变更协议(原件)。
7.2.2.3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与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人相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证明。
7.2.2.4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共同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终止期限的,期限届满后房屋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7.2.3(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
7.2.3.1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与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原件)。
7.2.3.2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有关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即时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证明。
7.3其他文件登记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登记的文件或者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文件,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即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文件登记后,申请登记文件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登记事项终结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该文件登记。

8.附则
8.1(补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1.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或遗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委托登记机构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书面文件(原件)。
8.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并连续刊登30日。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有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补发;异议不成立的,或者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无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8.1.3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补证的,应当注记历次补证的编号和登记日。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8.2(换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2.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换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8.2.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换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换证的,应当注记历次换证的编号和登记日。
8.3(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8.3.1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地产总登记后至1996年3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登记。
8.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8.3.3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无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地产权证;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通知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核查时间不计入登记机构审核时限。
8.3.4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房地合一的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
8.4(化解矛盾中的房地产登记)
商品房竣工、质量合格、权属无争议、购房人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初始登记,造成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登记的,由政府负责化解矛盾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请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购房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登记机构根据初始登记的记载办理。
8.5(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9年6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 2009年7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200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证明的文件登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视作异议登记。
8.6(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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