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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以及监管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主体和标准

  1、在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其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交存;在上述期间之外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其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负责交存。

  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40元/㎡、非住宅50元/㎡。

  2、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负责交存。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时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3、因房屋转让等原因,引起业主变更的,维修资金交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在本规定实施前,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在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2)在本规定实施后,未交存维修资金且新旧业主在合同中未约定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但已办结过户手续的,由新业主负责交存;未办结过户手续的,由旧业主负责交存。

二)专用账户

  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与市房产主管部门签定维修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账户按楼盘——幢——户规则设置,每户业主有独立的专用账户。

  对已交存的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将维修资金全部转入专用账户,并把已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做好台帐,同时将每个单位的明细列出,直接交给当地房管所。房管所对账目进行审核、监督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在辖区内公示15天后,无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专用账户得维修资金按要求划入各业主专用账户。

  已交存的维修资金达不到规定的交存标准的,由相应交存主体负责补交。

  (三)交存手续

  1、对新销售的商品房,购房者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存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金额等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将购房者的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复印件)一并提交当地房管所。

  对已销售的商品房,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或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或补交,交存凭证(复印件)应送当地房管所。

  2、新出售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已办结入住手续的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交存,并把交存凭证(复印件)送当地房管所。

  (四)续交

  维修资金使用后,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30%的,应当续交至首期标准。维修资金续交主体为业主,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物业管理企业通知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业主大会续筹维修资金;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通知业主本人,要求其续交。

二、维修资金使用

  (一)维修资金转向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的使用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维修资金必须在市房产主管部门、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共同参与的全过程监管下使用,任何一方(或其它部门)不可擅自动用。

  (三)业主可以查询本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但不可自行提取资金。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及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产权注销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维修资金注销手续。手续办结后,业主可从账户内提取剩余资金。

  (四)维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本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并核发到每个业主的账户上。

  (五)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与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有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维修资金的监管

  (一)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1、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2、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3、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4、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市房产主管部门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公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并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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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2123 次     2008/12/15 9: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