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间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等日常工作。
广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曾都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 8 层以下)不低于售房款的 20% 、高层住宅( 8 层以上,含 8 层)不低于售房款的 30% 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
(二)购房户按购房款 2% 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八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一)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 2% 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二)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 1% 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维修基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售房单位为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售房款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审核后,再将维修基金缴入维修基金帐户,专户专储。
售房单位为全额和差额财政拨款单位,售房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其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缴交登记后,由财政部门将维修基金划入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第十二条 各售房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的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 6 个月公布一次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第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终止、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办理维修基金帐务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维修基金的业务费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中公有住房和商品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以及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应以小区为单位的维修支出情况,住宅小区外的单栋住房的维修基金以栋为单位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出具有工程预算书和维修基金使用申请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出具工程预算书和维修基金使用申请报告。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或维修栋号的全体业主同意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出具工程预算书和维修基金使用申请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物业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出具工程预算书和维修基金使用申请报告。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或维修栋号的全体业主同意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款。
第二十二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维修基金缴存、使用预决算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未按照本细则提取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按违纪金额处以万分之三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造成维修基金其他损失。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 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 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 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
• 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标准低于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建立或追补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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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27 12: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