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8-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 使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和住宅安全,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独立工矿区的新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 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它设施、设备;
第四条 居住区域内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设备的划分,由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第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商品住宅、已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多层和高层的不同比例筹集,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前款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七层(含七层)以下住宅,包括平房。高层住宅是指八层(含八层)以上的住宅,且不得将高层住宅中的一至七层列为多层住宅。
第六条 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公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以购房款和售房款为基数交纳和计提。购房款是指购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售房款是指公房出售单位实际收取的价款。
第七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在银行分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修基金所需代管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九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前款所称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是指为了保证共用部位的安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对自然损坏的承重结构所进行的部分修缮,对水、电、气等管线进行的全系统拆换、改装、更新等。不包括日常的养护性维修。日常养护性维修不得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二)充分征求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50%以上业主和使用人认可;
(三)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二)、(三)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维修工程进度拨款;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二)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三)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合同 ;
(四)由业主委员会将(一)(二)(三)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全体业主续筹。续筹维修基金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法定的建筑面积计收,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续筹维修基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按规定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的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七条 建立维修基金定期和交接审计监督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要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单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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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8 13: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