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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齐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保障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保证物业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及合理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关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新建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解困房和动迁安置房),房改出售、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和已办理权属证书的私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及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收、统存、统管、备案审批制度。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均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均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并对中心城区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进行审核、审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房屋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含富拉尔基区、梅里斯区、昂昂溪区)维修资金的归集、日常管理和使用的受理。

第二章 归集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
1、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
2、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接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3、业主在前两项资金使用完毕时,续缴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
1、商品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缴纳专项雏修资金;集资建房以及其他方式建设的房屋(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按购房款的3%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2、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比例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比例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3、购房者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产权变更时,必须出具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据,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开发单位欠缴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发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
4、已入住并已办理或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业主,应当补交专项维修资金,其标准和缴交方法按本条第1、第2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立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缴需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未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规定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按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罚款。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的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监督和对账制度。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缴交和使用情况,由管房单位每年向业主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由市房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起草报告,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将结余的维修资金转达到新的物业企业账户。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应将专项维修资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一幢房屋未足额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待缴齐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要将各期出售的公房按幢、按户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量报市房屋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没有备案和未交指定专户存储及欠缴、占用和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不得使用现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经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字加盖公章的使用申请书;
2、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3、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房单位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提出使用计划,由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同意由管房单位组织按产权人占用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续筹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列支原则:
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交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2、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区内业主按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缴交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按照核准的工程预算分期给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划拨维修费用。首次按批准额的50%划拨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市)、碾子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定管理好本辖区内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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