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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 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 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一) 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
  
  (二) 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
  
  (三) 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的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产权人应及时续存。
  
  第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如下:
  
  (一) 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含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时,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发生挪用的单位,应当及时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
  
  (三) 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主管部门签定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指定的帐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列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为了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内,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个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结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产权人的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所涉及的产权人持票权2/3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 使用计划;
  
  (二) 产权人分户明细;
  
  (三)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四) 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五) 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 证据;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 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 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续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应当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检查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形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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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1523 次     2008/5/28 17: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