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住宅区公共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合理使用,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基金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盐城市物价局、财政局、房产局《盐城市城市住宅区公共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盐市房[1997]26号)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维修基金为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按照“取之于房、用之于房、权属不变、保本取息”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使用支出的审核、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分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范围
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七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范围
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理部门对代管的维修基金收取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
第三章 计划审定
第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出小区下年度维修(含更新、改造)计划、实施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会议审议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维修计划应本着“服务于民、功能配套、分步实施”原则制定。
维修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业主会议意见、项目实施监理单位等。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各占总额的50%。维修基金不够列支时,维修计划中应注明分摊人、分摊分式。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需要使用维修基金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2、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资料;
3、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4、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5、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后15日内召集业主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帐户。
业主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将不同意意见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业主会议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或地方城市建设、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及安全等有关规定的,可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其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必须执行。
业主委员会拒不执行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该项目维修基金直接划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并通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在划拨前召集业主会议,并根据业主会议决议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决议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申请,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五章 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划拨后,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维修,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基金用于本规定所列项目以外的用途。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基金按工程进度拨款。每道进度结束后,由工程监理人员或业主委员会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核拨下一进度所需资金。上一进度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整改,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小修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住宅区业主、使用人,对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可以提出质询,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也可以直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查询后10日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物业维修基金主管部门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1、擅自将维修基金挪作他用;
2、未按审批程序和要求支付维修基金;
3、与他人一起,虚拟维修事实,套用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1、未经业主会议审议通过,擅自将维修计划及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查;
2、未能有效实施对维修基金使用的全程监控;
3、发现挪用基金现象,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与他人一起隐瞒小区实际情况,套取维修基金;
5、其他违反维修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降级;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期对房屋及公建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
2、将维修基金用于本规定所列项目以外的用途
3、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
4、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正当监督管理;
5、其他违反维修基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综合商住(办)楼、高级公寓、别墅区、工业区(厂房)等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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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1 10: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