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物业维修管理机制,保障物业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1998]213号)、《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4号)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楼板、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检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开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三条 维修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确保修缮的原则。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收取范围
凡在市区范围内新建的商品房、集资建房(含营业用房)及经济适用房,都必须建立维修基金制度。
购房者无论是单位自用或个人,在购房时都必须交纳维修基金。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房屋(含暂未售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或建设单位代为收取,并负责存入维修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条 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
维修基金按房款总额2.5%的比例收取。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收取管理
维修基金由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管理。
商品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方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话可证》之前,与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并按申请销售面积预先代为交纳,待售房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时,根据实测产籍面积结算应交纳维修基金。
集资建房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时,根据实测产籍面积结算应交纳的维修基金。
经济适用房的维修基金,由购房都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时,根据实测产籍面积一次性交纳。
维修基金统一存入市房产管理行政产管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方向
维修基金及其利息归全体业主所有。
维修基金闲置时,为了保值增值,可用于购买国债。
维修基金在物业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小修养护费用以及供热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不在维修基金的列支范围内。
物业保修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或建设单位自负,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或擅自改动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
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系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业主与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电视台等专业部门的各自职责范围分工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计划,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择有资质和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并同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维修基金由房产管理行政部门交由此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应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计划及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拨付手续,使用维修基金的修缮工程,应选择优秀的施工队承担施工任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市房产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维修基金的使用按栋号核算支出,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以维修项目所需资金为依据,按照业主占有的建筑面积份额比例向业主续筹,存入物业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
维修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以栋为单位设置。
维修基金自存入专户后,其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维修基金流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物业转让或灭失、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维修基金的管理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其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并报送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行政主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挪用物业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自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定的,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各售房单位或建设单位已收取的维修基金,参照本办法一并缴存维修基金专户,隐瞒不报或拒缴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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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0 9: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