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8〕178号
各镇人民政府,如东经济开发区,洋口港经济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东安科技园区,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如东县物业管理办法》经十五届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印发,请即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如东县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学校、医院等,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县建设局是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物业管理行业服务标准;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三)负责业主机构的登记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业主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发生的矛盾以及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活动中的投诉;
(六)依法查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协调和理顺与物业管理工作相互联系的各种关系。
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税务、工商、供电、广电、电信、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依据相关法规和实施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小区物业相关的建设管理和指导督查。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老住宅小区整治,由街道办事处和所在社区居(村)委会负责指导成立业主大会。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居民服务业)优惠政策,县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居住小区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新体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条 在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1年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后的业主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小区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应当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的投票权确定办法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须出具委托授权书。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的2/3以上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它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5日以前用书面形式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内业主和使用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在5至15人范围内确定,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开会时,可以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在生效后15日内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和小区创建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完善业主委员会各项考核制度。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受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或1万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小区规模较小的,经县建设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所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建设完毕后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总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设置4‰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最低不得少于6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设置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第三十条 已出售的公房和商品房无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原售房单位和原开发商应按规定补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途径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合同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秩序、协助管理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服务区域内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管理等服务;
(五)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应业主要求提供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其他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物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的主要用途为:
(一)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人员的工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和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管理养护费;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清洁卫生费及垃圾清运处置费;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
(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
(八)合理利润;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法定税费;
(十一)经业主大会同意需要支出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乱搭乱建及乱设;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员发现有上述禁止行为的,有责任有权利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搞好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县公安和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老住宅小区、自建房居住小区、农民集中居住区、行政企事业单位等的物业管理,按下列办法实施:
(一)2004年前建设、入住使用的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以环境卫生保洁和绿化管理为主。住宅区内及共用楼道、共用部位的卫生保洁、绿化管理、道路维修和垃圾清运,由原建设单位或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环卫部门提供有偿服务。
(二)规划区内自建房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分别修建完善小区道路、排污设施、物管用房、栽种绿化和购设垃圾容器,并按规定缴付卫生保洁费和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卫部门负责垃圾清运处置。由居(村)委会筹集物业服务费,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人员负责小区道路保洁、绿化养护、道路维修、下水疏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三)规划区内农民集中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居(村)委会,采取镇(开发区)、居(村)补助和住户集资(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办法,修建完善居住区内道路、排污设施等物业配套设施和栽种绿化,居(村)委会购设垃圾容器,并按规定缴付卫生保洁费和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卫部门负责清运处置,由居(村)委会筹集物管费,招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管理人员负责农居点的道路保洁、排污管道疏通、道路维修和绿化管理。
(四)机关、学校、医院、工厂等企事业单位的物业管理,由各单位招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区域和“门前三包”范围的卫生保洁、安全保卫、绿化养护等管理,并按规定购设垃圾容器和缴付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卫部门负责垃圾清运处置。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为了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和使用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住宅小区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定期养护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五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广电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新建较大规模小区内路灯、道路、环境卫生等其它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仍按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负责,原有资金渠道不变。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按《如东县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审批使用。属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项目,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按合同约定分成,其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用于补贴物管费和业主委员会管理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物业买受人:是指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道路、场地、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路灯、锅炉、沟渠、池、井、绿化更新改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如东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东政发〔2004〕16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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