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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关于公布实施《阳江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价〔2010〕19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优化停车场地资源配置和利用,规范停车保管服务行业的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阳江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阳江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抄送:省物价局,市府办,市纠风办、财政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住建局、城市综合管理局、旅游外事

侨务局,市物价检查所,各物业管理公司。

阳江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办公室 2010年2月11日印发

 

阳江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本管理规定,负责制定当地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的原则:

(一)引导机动车向城市中心区外围停放;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市政府的交通管理政策;

(四)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五)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六)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停车场包括固定的、临时的和零散的停车场地,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路内停车位和住宅小区内停车场四类。

(一) 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设在建筑物外,机动车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二)室内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具备防风、防晒、防雨功能且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位是指占用市政道路设置的停车位;

(四)住宅小区内停车场是指住宅小区内专为小区内业主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O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O吨)或载客2O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按照本规定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九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经批准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以地域、停车场类型、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为标准,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收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实行计时或按次收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以下三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下同)、码头、公交枢纽站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

2、路内停车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口岸配套停车场;

5、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停车场;

6、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室外停车场;

7、机动车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的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室外停车场;

2、住宅小区的室内和室外停车场;

3、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

4、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三)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收费许可后,才能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及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并对听证会意见进行分析,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具体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实施。市、县(市)在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以“天”(早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为一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室外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O分钟的(含6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经过批准收费的医院、体育场馆的停车场及经批准收费的道路内停车位等配套室外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四)军车、警车;

(五)实施救助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及殡葬车。

(六)残疾人持有专用机动车号牌和残疾人证书,营业性停车场必须对其车辆停放保管实行优惠政策,三小时内免收停放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提供要求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

(四)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资料不全的告知一次性提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市及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特殊区域和路段在规定临时停放时限内,设立机动车临时停放保管服务。

机动车临时停放保管服务按不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灭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有偿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市场调节价除外),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停放保管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对无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执行市场调节价政府监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阳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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