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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设施齐全。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整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实行物业管理。

已移交虞山镇管理的小区由虞山镇负责整治后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产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日常管理。

市规划、物价、工商、园林、民政、公安、邮政、电信、供电、广电、市政、环卫、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相关部门,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机制,积极推行规模型管理,鼓励零星开发的小区就近并入规模较大的小区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四)享有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小区管理制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期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房产处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小组,在筹备小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由市房产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或使用人代表组成。新建小区的筹备小组原则上由市房产处负责组建,已移交虞山镇管理小区及撤队转户区域的筹备小组原则上由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组建,并报市房产处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处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房产处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房产处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听劝阻的,应向执法部门报告并做好配合工作;

(四)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预(销)售房屋前,应当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开发建设单位凭此合同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销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者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此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物业购买者凭此协议办理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房产处备案。

第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交付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商品房交付时,物业管理企业可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一个小区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便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物业管理企业应聘用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必要的监控报警系统,维护住宅小区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供水、供电、供气、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小区待销房、业主购房六个月仍未入住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及业主承担,标准为公共服务费的50%。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者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交易手续时,应当提供由物业管理企业出具的交费证明。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业主委员会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企业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未移交管理的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局申请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管理手续,签订《住宅小区交接协议书》,并将小区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小区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新建小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小区时,应当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小区总建筑面积4‰。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图纸,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并交纳装修保证金。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损坏承重结构、违章搭建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业主或者使用人不接受劝阻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房屋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并在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小区道路、场地。因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小区内的维修养护施工,应当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利用物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房屋损坏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方法另行制订公布。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限期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细则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正常履行职能的,市建设局可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或者主持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选。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物业管理设备设施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可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落实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0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细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恶化的,由市建设局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本细则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五)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六)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物业管理、为居民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七)本细则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小区或组团。零星住宅并入就近小区。

第四十七条 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等物业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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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 11998 次     2010/4/13 11: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