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使用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供暖(冷)气管道、煤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属产权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商品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照购房款的2%比例缴交。
(二)已购公有住房(含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购房款的2%比例缴交。
售房单位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多层住房按照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比例一次性缴交。
(三)拆迁安置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被拆迁人缴交。
被拆迁人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安置多层住房的按照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住房的按照安置房评估价的3%缴交。
(四)其他住宅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同类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缴交。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留物业按照本条第(一)项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标准缴交。
第八条 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小区名称、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帐,按幢核算。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应缴存额30%时,业主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组织下,重新按购房款的2%比例续缴。
物业管理区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业主续缴。
第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出售房屋电子楼盘表;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需安置房屋电子楼盘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银行系统生成帐户。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
(一)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产权交易时,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含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出售单位,应按照标准将住房维修资金及时缴存到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帐户;公有住房购房人,应当持购房发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被拆迁安置人在办理安置房产权时,应当持拆迁安置协议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售房单位原已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划转到指定银行的帐户。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当向缴存人出具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至的原则。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
(一) 已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 使用范围是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保修期以外非人为破坏的或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损害的维修。
第十五条 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向全体业主公示,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后实施。
实施物业管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方案,报业主委员会,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物业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直接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帐户和售房单位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随房屋转让、赠与、继承。物业因自然灾害灭失(含拆迁)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按业主缴存账上的余额及利息归还业主。售房单位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纳入政府财政统筹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税后利润应当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未按本办法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
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前款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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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8 11: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