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68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业主自治、社区管理、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委、市容、卫生、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房屋登记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有效文件为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投诉,但不得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4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登记。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组织换届。
换届选举后的10日内,上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限期移交,在期限届满后仍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持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经媒体公告原印章作废,并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刻制新的印章;有关档案资料的移交问题,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等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并协助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
第十八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可以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并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物业管理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可以为其开发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适当的启动经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承诺减收或免收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发生违反法律、法规使用物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给予劝阻、制止,或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或变向收取装修押金,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予以制止或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的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购买或租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决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业主大会约定进行商定),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排水设施疏通、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和行业投诉受理等相关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要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关交接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收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时间自领取钥匙时开始计算;未领取的,自建设单位通知交房的最后期限开始计算。
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物业主管部门投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退还不合理收费。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内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九条 建立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3%至5%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投保)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可在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备、自用部位)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物业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八章 社区与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有计划的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
第五十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区下水道共用部位损坏维修或者需要改造时,有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属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当时售房单位协调解决;售房单位现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无维修资金、无售房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协调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辖区内物业管理指导、协调责任,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或者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督促;逾期不协调处理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进行前期物业招投标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房改售房单位和社区居委会没有及时协调处理居民下水道等共用部位维修事项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协调处理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报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1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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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4 9: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