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人民政府印发《肥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市属以上驻肥各单位:
现将《肥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肥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保障住宅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含工矿区)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及集资建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已售公有住宅、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行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和更新。
共用部位,是指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楼房内共用的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落水管、绿地、道路、公共照明设施、垃圾箱(站、房)、消防设施、天线、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除已售公有住宅以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与使用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已售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与使用监督。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新建商品住宅、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购房款的3%缴纳。
(二)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新建住宅,其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屋市场平均价的3%缴纳。
(三)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非住宅物业,其业主按当时购房款的3%补交,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2元(多层住宅)、3元(高层住宅)补交。已售公有住宅按规定标准补交。
(四)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其销售价格,参照住宅物业的标准作适当调整。
(五)已售公有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规定的筹集标准,对原有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按房改要求比例足额征缴。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代收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障措施、缴存时限、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预(销)售商品房,或代收单位收取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与房屋买受人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协议,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等,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代收单位应当于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已售公有住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取得肥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
代收单位应当于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日内将缴存凭证返还给房屋买受人,用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查验和个人账户余额查询。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已经收取或从建设成本中已经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转入市房产管理部门(已售公有住宅转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金额不得低于首期缴存额的60%。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统一使用上级市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收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清册。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应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账户存储;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帐,核算到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净收益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年转存1次。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物业管理区域每年公开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并为业主查询提供服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由于人为损坏的原因而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和更新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后实施,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包括年度零修计划,屋顶、户外墙面等单项大中修和改造、更新工程计划。
同意实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市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先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的60%。
(二)维修、改造和更新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费用,并将工程费用审核意见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三)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用审批表、工程决算书、工程费用审核证明和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后结算。
(四)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和更新,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住宅小区已由开发建设单位从建设成本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先使用该资金。
未出售的商品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和更新分摊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可按政策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未按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导致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能进行维修、改造和更新的,其维修、改造和更新由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前,应当足额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用、截留、坐支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二)物业管理区域,是指按照规划建设、相对封闭、公用设施设备界定清楚的住宅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肥政办发〔1995〕43号)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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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4 14: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