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政办[2004]25号
唐山市丰南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下同)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唐山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及建制镇区域内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商品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区建设局负责全区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全区维修资金的核算和监督。
第五条 区财政局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对存储维修资金进行专项核算,并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区建设局提供财务报告。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明细帐户按单幢、单户住宅设置二级明细帐。
第六条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收缴标准,初缴按购房款的2%收缴;续缴按业主拥有的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收缴,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自行决定。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代收的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的比例代交维修资金。该性质的商品住宅出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就其代交的维修资金向购房人收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住宅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查验缴存维修资金收据。
第八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区财政局负责每季度按单户结算利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使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需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自取得收入后5日内,将所得收入移交给区建设局,存入维修资金帐户。
第九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以下简称维修),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单幢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由该幢商品住宅承担费用。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以户为单位对所需费用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业主的要求或物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维修项目,制定维修计划,报请业主大会同意。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经业主大会批准的维修计划实施维修。
(三)完成维修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及维修决算报告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经业主委员会签章批准。
(四)物业管理企业向区建设局申请拨付维修资金,并提交下列文件:
1、维修(含维修计划和预算)方案;
2、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会议纪要;
3、经业主委员会批准的审计报告。
(五)区建设局审核完毕后,签发《使用维修资金意见书》,区财政局凭《使用维修资金意见书》三日内拨付相关款项。
(六)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需要大额维修资金时,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业主的要求或物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维修项目,制定维修计划,报请业主大会同意后,可先向区建设局提出预付维修资金的申请,区建设局经审核后,签发《预付维修资金意见书》,区财政局凭《预付维修资金意见书》三日内拨付相关款项。
第十二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在每年年度末与区财政局核对维修资金帐目,并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布。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查询,并可到区建设局查阅有关备案文件,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组织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续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商品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注销房产权证的证明,到区建设局办理提取其维修资金余额以及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10日内到区建设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
第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视同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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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8 19: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