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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物业管理文摘》(第1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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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赢利共享型信息选编   第177期/20120226 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规动态】 ——日照:物业服务管理办法征意见 五处作调整
  ——南宁:出台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物业公司防火很重要
【行业要闻】 ——泉州:住宅小区物业费指导价上调 涨幅最高0.3元/㎡
  ——广州:规定建筑物表层要定期清洗 费用出自物业费
  ——自贡:出台物业行业规范 员工胡子首饰都要管
  ——四川:首个小区维修资金紧急使用预案出炉
  ——南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监管今年更严格
  ——深圳:实施黑名单制遏违建 小区违建严重物业将被降级
  ——南京:不良物业企业信息将上网公布
  ——蚌埠:物业收费新规下月起实行
【数据说话】 ——合肥:物业服务企业将获财税奖励
【物管采风】 ——铁岭:高层附近和物管小区首次限放烟花爆竹
【学习平台】 ——借助律师催收欠费
【业主之声】 ——济南:用户欠交物业费不得被停水
【自由论坛】 ——浅谈前期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案例选编】 ——业主参加小区活动致残告物管
【法规动态】
日照:物业服务管理办法征意见 五处作调整
高晓飞/《半岛都市报》/20120223
  2011年12月5日,市物价局公布了《日照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讨论稿)》,引起来市民们的热议,不少市民和物业公司纷纷提出建议。近期,日照市物价局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召开了座谈会,对相关细则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并进行第二次公示。欢迎社会各界在2月28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或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传真至0633-8788271。
 
南宁:出台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物业公司防火很重要
《南国早报》/20120223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近日下发《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标准》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成立消防安全小组,消防安全小组组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同时,要制定和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安全、安全用电、用气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季度对全体物业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的教育和培训,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制定所管理区域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行业要闻】
泉州:住宅小区物业费指导价上调 涨幅最高0.3元/㎡
曾小琴/《海峡都市报》/20120131
  昨日,泉州市物价局、泉州市住建局联合下发《泉州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相较2009年,新的指导标准最高涨幅为0.3元/平方米。同时,二次装修垃圾清运费,也从原来的2元/平方米,调至3元/平方米。如要调整收费标准,应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示变动情况,并经双过半(即业主人数和物业面积)业主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重新协商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广州:规定建筑物表层要定期清洗 费用出自物业费
曾雅/《南方日报》/20120220
  由广州市建委起草的《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市建委官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值得关注的是,《意见稿》强调了私人业主对自身楼宇的日常维护责任,要求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按照本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每3—5年定期清洗。 
 
自贡:出台物业行业规范 员工胡子首饰都要管
罗暄 熊强/《华西都市报》/20120210
  最近,自贡市房管局物业管理科、自贡市物业管理协会共同起草《物业公司住宅小区服务管理规范》。据了解,目前,《规范》已大体制定出来,正细化和完善,条款包括“女员工淡妆上岗”、“保安在岗不准睡觉”、“只能戴结婚戒指和手表,不得戴其他饰物”、“男员工随时清洁面部,不留须或者大鬓角”等细化规定,“在实施之前,我们将在网上征求广大市民意见。”
 
四川:首个小区维修资金紧急使用预案出炉
《四川日报》/20120202

  1月4日,成华区“圣合苑”小区维修资金紧急使用预案的成功备案,使该小区在发生紧急维修情形时能迅速动用维修资金,此举成为我省第一个建立维修资金紧急使用预案的小区。该预案最大特点就是将业主的表决过程“前置化”,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可能发生的常态紧急维修情形,通过预案的形式确定下来,先行一次性表决通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即可直接启动预案,一边施工,一边申报,这样既保障了业主利益,又维护了小区和谐,同时也避免了物管公司的垫资难题。

 
南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监管今年更严格
朱丛笑/南通网/20120201
  从今年起,南通市房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更加严格了。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请资质。未及时申办资质核定、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通过资质核定及备案,我市对所有本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外地进通物业服务企业均建立网络信用档案,对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实行动态监管。
 
深圳:南山区实施黑名单制遏违建 小区违建严重物业将被降级
《深圳商报》/20120202
  来自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的消息:今年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将实施黑名单制,对参与违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将违建现象严重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协助业主非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包庇纵容违建的党政机关人员,列入黑名单,降低物业公司的资质,不予办理参与违法施工单位的业务手续,将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处。
 
南京:不良物业企业信息将上网公布
沙文蓉 顾小萍/《南京日报》/20120112
  “南京物业网”开通后,物业公司的不良信息将在网上全部公开,业主可以在这里选到称心的物管。市住建委日前颁布了《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明确我市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将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及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行为进行全方位记录,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将企业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三类记入档案,并上网公布。
 
蚌埠:物业收费新规下月起实行
余小乔 朱丽/中安在线/20120216
  记者日前从市物价局获悉,为进一步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市物价局联合住建委公布了《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与原《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相比,该《办法》在物业服务审批方式、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等方面,均做出了相应调整。
 
【数据说话】
合肥:物业服务企业将获财税奖励
房地产时报/20120217
  根据《关于印发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合肥市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政策兑现程序规定的通知》要求,合肥市将对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财政税费奖励。根据规定,新设立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从业人数300人以上、当年物业服务面积累计达到40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企业,当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的50%给予奖励。
 
 
【物管采风】
铁岭:高层附近和物管小区首次限放烟花爆竹
王戈/《辽沈晚报》/20120116
  上周五,记者从我市治安部门获悉,在今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通告中,我市今年对升空类烟花爆竹不再特别设置燃放点,但市民应严格按照通告中的规定进行燃放。今年的《通告》中新增了在高层建筑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其中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燃放区域以外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学习平台】
借助律师催收欠费
陈文兴 童建炫 林德伟/《现代物业》/2009年3期总第109期

  随着住宅小区的不断增多,物业管理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人们在关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开始逐步关注对物业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状况。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业管理者最经常受到侵害的就是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
  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现状
  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已经成为了小区物业管理的一个普遍现象。笔者曾对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和漳州市的物业管理现状进行调查,结果发现80%以上的小区存在着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现象。有的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率甚至不到50%。笔者为此专门了解了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成因。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不到位,而以不交或拖欠物业费进行对抗;二是房地产商遗留下来的房屋质量问题,部分业主将此归咎于物业管理公司; 三是一部分业主买房后长期不在此居住或出租给他人,忽视或忘记交物业费;四是物业买卖中前业主遗留的物业欠费;五是一些业主以没钱等为由恶意拖欠物业费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其结果是物业管理公司无法收到预期的物业管理费,其运营资金往往得不到保障,并会因此产生与业主抵触的心理,影响到正常的物业管理。笔者的调查发现,物业管理公司因业主的拖欠行为往往采取减少物业服务支出、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来缓解资金压力,而这种手段则导致更多的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用,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物业管理者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不可调和,最终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利益都受到了损害。例如,在福州等地方都存在这么一种状况,那就是因物业管理者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者降低服务质量,业主大会决定另聘物业管理公司,而原物业管理公司则因业主拖欠物业费而拒绝撤离,新物业管理公司无法进驻,从而导致一个小区有两个物业管理者,但两个管理者却都形同虚设,小区极其混乱的现象。
  物业管理者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做法
  针对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各物业管理者都会采取一些措施,以期保障自己的权利。物业管理者针对业主欠费问题的传统做法是:首先是找业主进行沟通,通过思想工作来达到目的;其次是通过停水停电等措施来迫使业主妥协;再次是加强服务质量来感动业主;最后是在无奈之下诉诸于法院。
  然而据笔者了解,这些措施却收效甚微。在笔者调查过程中,有不少物业管理者告诉笔者:对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如果采用思想沟通的方式收效甚微,反而会引起负面效果,那就是在催讨过程中往往是双方互相指责,闹得不欢而散,矛盾越积越深;而通过停水停电手段又于法无据,因为现在的水费、电费等多数都是采用银行缴费方式,物业管理者不直接收取,不少业主拖欠的仅仅是物业管理费,而非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者停水停电的行为易受到指责;而对于通过加强服务质量来感动业主的做法,物业管理公司普遍不予以认同。首先物业管理者多数认为自己的管理没有问题,完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来进行,业主认为管理不到位是无理取闹,其次有不少物业管理者则认为是因为业主的欠费而导致物业管理者经费支出困难,继而导致物业管理质量下降,改进服务质量前提必须是业主交清拖欠的物业费;而对于通过诉诸法院的法律手段来催讨物业费,物业管理公司却都有着许多的无奈——成本太高,得不偿失。在福州,有一业主从2004年底开始拖欠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到2006年3月,共计欠费1,900多元,该物业管理公司一方面因诉讼时效问题,另一方面也为了杀一儆百,就到晋安区法院状告该业主,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直到2006年底,判决才下来并生效。判决生效又面临执行问题,到2007年6月才将该业主拖欠的2005年3月以前的物业费拿到,但2005年3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该业主仍继续拖欠,物业管理公司还得去起诉。而且在这起案件中,物业管理公司希望案件能够打得漂亮一些,于是聘请专业律师代理。大多数律师一听说只有2,000元的标的,纷纷退避三舍。人家律师说你物业费纠纷看似简单,实则不省事,就算按件收费最低一件3,000元律师费,还是吃力不讨好的活。一件案件拖一年,只收3,000元律师费,人家干什么不好?而从欠费业主的角度看,就算你按程序全部做下去,输了官司也就是付你物业费了,谈不上什么损失。物业管理公司都只能知难而退,成本太高了。因此,在笔者调查中,多数物业管理公司都认为通过诉讼方式催讨物业管理费的做法并不可取。
  由此可见,传统的催讨物业管理费的做法并不能收到很好的效果。这就需要我们寻找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法律途径。
  催讨物业管理费的法律思考
  由于我国的物业管理制度仍然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各种制度的构建仍处于探索之中,不够完善。针对物业管理者催收物业费困难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结合现实中的一些有效的做法,逐步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保障物业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笔者经过调查,认为以下几种做法不妨可以尝试:
  第一、由物业公司提供相关的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及其与业主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将相关欠费业主资料交给律师事务所,授权给律师事务所对相关住宅小区物业费进行催收,由律师事务所派专门律师进行统一催收。这种做法已经在不少地方实行,福州、厦门等地的部分物业管理公司也正采用这种方式,并且普遍反映收效较好。通过律师事务所,利用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进行统一催讨,多数欠费业主都能在律师的法律说教下交纳拖欠物业费,这种做法不仅可以避免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正面冲突,还可以避免物业管理公司对欠费业主逐一催讨的繁琐过程,对物业管理公司来说可以节省时间和催讨的费用。利用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第二、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赋予物业管理者对物业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们仍将物业管理者对业主的管理费的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等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物业管理者是通过提供劳务来获取报酬的,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合同,物业管理者对业主的管理费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行使。在美国,各州的区分所有物业产权法规定,如果某一房屋单元的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从到期之日开始,便构成业主协会对欠费业主房屋单元设定的不动产留置权。业主协会所享有的留置权,就像贷款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一样,如果欠费业主经过一再催缴,仍拒绝缴纳所欠费用,业主协会有权取消被留置品的回赎权,并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拍卖业主的房屋单元,并从售房款中优先受偿。除了收回全部欠费外,还包括利息、滞纳金及小区业主协会因追讨欠费所支付的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尝试参照美国的做法,制定相关的立法,赋予物业管理者对物业的优先权,当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时,在合理的催讨期间,业主仍未交纳拖欠物业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强制拍卖该物业,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针对物业买卖无需经过物业管理公司而产生的前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问题,可以规定物业买卖,如果有物业管理的,必须结清物业管理费,否则应当由新旧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这是明确了业主与承租人对物业费的连带责任,只要物业在,物业管理公司最后找到业主,总是能收到物业费的。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这也明确了开发商在卖房之前要负担物业费的责任,而且开发商卖房后业主入住都要到物业公司办入伙手续,物业公司随时可以了解物业交易的动态。但是到了二手房交易市场,物业公司可能就会被蒙在鼓里了。买卖物业只要在交易所里就可进行了,不需要你物业公司交接把关。“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向谁交租都是一样,所以也不一定告诉物业公司说自己承租的物业已经更换主人了。等到物业公司发现了,老业主可能就找不到了。在福州,有个业主的写字楼虽然天天在出租使用,但就是不交物业费。忍无可忍之下物业管理公司将业主告到了法院,但是当法院来送传票时,承租人告诉法官上个月业主已将物业卖掉了,前面的老业主已经联系不上了。法官说如果没有老业主其他财产的资料,起诉后将来执行也是个难题,还是先撤诉吧!笔者认为,要杜绝这种现象实际是比较容易的,那就是通过立法规定物业买卖必须通知物业管理公司,结清物业管理费,否则新老业主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无论是对买卖双方还是物业管理公司,都是轻而易举的事。这样不仅可以保障物业管理者的利益,而且也可以对新业主的权益起到保障作用,避免此类拖欠纠纷的发生。
  第四、改变诉讼的模式,降低诉讼的成本。诉讼是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所以我们也不应排斥通过诉讼来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做法。但因为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往往较少,而且涉及面较广,这类纠纷,应尽可能采用简便程序以有效保障物业管理者的权益。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以金额的多少来确定,因此,实践中物业管理者催收物业费的诉讼大多因涉及业主较多而采用普通程序,不能及时地处理纠纷。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尝试设立小额钱财诉讼程序,尽量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以保障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
  总之,针对物业管理公司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困境,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的物业立法,以促进物业行业的良性发展。

 
【业主之声】
济南:用户欠交物业费不得被停水
王志/新华网山东频道/20120128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近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自由论坛】
浅谈前期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温必潜/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20080612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物业买受人,这些主体互相之间分别建立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建设单位要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和说明;物业买受人应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作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的书面承诺;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并依法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是物业管理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因此,国家《条例》对此设专章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原则的规定,很多具体的问题应当在配套的法规或规章中加以进一步的明确。
  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前期物业管理是一个阶段性的物业管理,作为“阶段”,必然有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
  对于起始时间,《条例》出台前各地的法规通常有两种“说法”,其一是以物业出售时为起始时间(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其二是以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为起始时间(如《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笔者赞成第二种说法。因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实施者主要是物业管理企业,只有建设单位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管理活动才可以开始;反之,如果物业开始出售但建设单位尚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则因作为物业管理主要主体的物业管理企业尚未介入,前期物业管理实际未能开始。《条例》第二十一条正是持这种观点的。
  对于终止时间,《条例》出台之前各地的地方法规几乎是清一色的“说法”,即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作为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结束的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定义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结束的时间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这是非常准确的,因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时间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
  因此,前期物业管理因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而开始,因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而结束。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到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介入时间,也就是对各方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时间界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物业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它们的主体不同、标的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合同标的是房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标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物业买受人应当向建设单位购买房屋,向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管理服务。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条例》规定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有代替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管理服务之嫌,在法理上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在物业买受人、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三者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三个不同的合同: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确立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以确立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确立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这样,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清晰起来了。实际上,广州、深圳等地也是这样做的,值得借鉴。
  三、物业买受人与业主
  物业买受人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物业买受人是与建设单位洽谈房屋买卖的人,并未成为业主。物业买受人与有购买物业意向的人不同,物业买受人是已经决定购买物业并即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的人。因此,物业买受人是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主体之一,这也是《条例》对物业买受人做出专条规定,以保护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原因。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因为物业买受人达到一定的条件时就成为业主,因此,《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为了对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进行有效的监督,应当制定一些可行的措施,例如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等;同时,因为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政府主管部门适当介入进行监督是必要的。
  物业买受人与业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物业买受人在何时、什么条件下成为业主?是否交付了购房款就成为业主?如果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付款未足但已入住的情况下,是否为业主?这一系列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是否适用于物业买受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产所有权取得或转移的条件为“交付”,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或转移,则以登记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在房屋买卖的实际操作中,物业买受人即使是足额交付了购房款,也未必能马上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要经过一段漫长的时间,甚至有些物业因各种原因而无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在这段过程中,根据《条例》第六条关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的定义,物业买受人因此时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依法不能被认为是业主。这样一来,物业买受人在其入住后的权利义务在《条例》中找不到规定,而且当入住的物业买受人达到法定人数而他们的房屋权属证仍未能办理的情况下,业主大会还是不能成立,不利于对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把物业买受人统统归并到“业主”的范围,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物业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特别规定,以便既与《条例》相衔接,更具有可操性。
 
【案例选编】
业主参加小区活动致残告物管
 

  案例描述:
  彭女士是南城新×地的业主。
  小区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举行该年度的社区体育节。彭女士作为业主,受邀参加了体育节中的部分项目,但在2010年10月30日,因参加体育节中的“跳房子”项目时意外受伤。
  当时,在小区篮球场上,彭女士参加了其中的“跳房子”比赛,在决赛第三轮阶段,彭女士在跳起转身的过程中,由于双膝碰撞造成受伤。
  彭女士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搀扶到场边休息之后未见好转,由物业公司派车载回其家中。
  由于疼痛未见好转,彭女士于17时30分自行到东莞康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扭伤。2010年11月1日,再次到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交叉韧带撕裂。
  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0日,彭女士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左膝筋伤,气滞血瘀症。西医:1.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
  彭女士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社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遭受严重损失的事实,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彭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9万元。
  自己组织的社区体育节,原本是个公益活动,并未获得商业利益,现因业主的意外受伤而成为被告,物业公司表示很委屈。
  物业公司认为,物业提供的活动场地适宜,现场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彭女士的意外发生后,物业有尽到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彭女士的行为是属于比赛之外的“自甘冒险”的个人行为,与物业组织的活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本案后,彭女士就本次受伤造成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彭女士左膝半月板及左前交叉韧带损伤,为10级伤残。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物业公司组织彭女士进行有关体育项目的比赛,赛前向彭女士公布了活动安排,彭女士对此予以确认,彭女士也确认活动是按照该活动安排上载明的竞赛办法进行的。
  虽然跳房子项目决赛进行前物业公司没有向彭女士陈述比赛规则,但彭女士在庭审中表示在预赛的时候有陈述过比赛规则,因为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决赛,没有陈述比赛规则,而是直接让彭女士为其他参赛者示范了活动规则。
  可见,彭女士对于比赛规则是熟悉并知晓的,物业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在活动规则的陈述上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从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比赛活动现场情况良好,且彭女士对比赛的场地和环境是否适合比赛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彭女士陈述其是在进行最后一个动作的时候,双脚夹沙包跳起来转身两个膝盖相撞受伤,并没有证据显示彭女士是因为受外力或者其他外在因素对其行动造成影响而受伤。
  综上,由于彭女士无法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及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对彭女士主张物业应对其受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彭女士不服上诉。市中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判。2012年初,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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