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争议物业系房地产开发商于小区建设时统一立项开发建造,并由开发商办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大产证。同时,物业的位置亦坐落于该小区内,与小区内其他物业共同形成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开发商作为争议物业的产权人亦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考虑到开发商的物业曾委托他人进行相关管理等关联事实,且物业公司亦自愿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故确认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以18万余元计算。对于滞纳金,考虑到开发商并非恶意欠缴,故对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开发商给付物业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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