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07年7月3日傍晚,一男子罗某在南昌市民德路某小区保安的眼皮底下进小区乘电梯,堂而皇之地进入业主程倩家中盗走黄金戒指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7704元。案发后,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后,程倩找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以“对程倩的特定财产并不承担保管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程倩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在起诉状中,程倩认为物业公司未按约定对小区严格管理,对来访人员登记制度不完善,由于其违约行为,才使她的财产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她直接经济损失22704元。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物业公司认为,他们在履行服务职责时无任何疏忽,程倩的损失应直接向盗窃者索赔。
“对程倩黄金戒指等特定财产,物业公司并不承担保管义务。”物业公司认为,程倩与物业公司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合同中的安全防范义务,并不等同于财产保管义务”。该安全防范义务指的是,对居住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因此,程倩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在庭审中,物业公司还提到一个客观情况:“由于该小区为商住两用,有多个进出口,物业公司不能约束外来人员进出大厦。”物业公司称,况且物业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定时对整座大厦进行巡查。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中无任何过错。 |